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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连亚*、平顶山市**治办公室、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连亚洁、被告平顶**整治办公室、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连亚洁、被告平顶**整治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2015年1月25日9时20分许,连亚*驾驶平顶山市**治办公室所有的豫D27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人行道由东到西倒车至沿河社区路口东时与沿曙光街人行道自东向西步行的马**发生碰撞,导致马**严重受伤,马**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2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马**在平顶**民医院住院31天,就住院花费的费用马**多次与连亚*、平顶山市**治办公室协商,均不愿意给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连亚*赔偿马**截止定残日的复查检查医药费2963.29元、伤残赔偿金156105.28元、护理费4836.34元、误工费241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必要的营养费31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420元,上述费用共计210991.58元;判令平顶山市**治办公室在连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连亚*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令连亚*、平顶山市**治办公室、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连亚*辩称,事故属实,连亚*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出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连亚*已为马新爱垫付医药费47372.48元,停车费150元。

平顶山市**治办公室辩称,连亚杰系该办公室职工,出事那天是她开车为单位办事时出的事故,事故车辆豫D27589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马新爱提供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保对马新爱合理损失部分愿意进行补偿。同时,作为本案第三方、赔偿义务履行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本案直接侵权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9时20分许,连亚洁驾驶豫D27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人行道由东到西倒车至沿河社区路口东时与沿曙光街人行道自东向西步行的马**发生碰撞,导致马**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2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亚洁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2015年1月25日马**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3206.88元、门诊费1305.6元、复查检查费1505元,平顶**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显示“佩带支具下活动,住院期间留陪2人,建议休息3个月”。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属医院)花费复查检查费1287.29元,在中国人**5中心医院门诊购买“色努**矫形支具A”,花费2860元。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另查明,河南至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马新爱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5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其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再查明,事故车辆D275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平顶山市**治办公室,该车在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顶山市**治办公室当庭承认连亚*系该办公室职工,事故当日连亚洁是开车为单位办事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亚洁垫付医药费43206.88元、门诊费13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色努脊柱矫形支具A”费2860元,共计47372.48元,停车费150元,对连亚洁所垫付的这两笔费用,马**当庭予以认可,但连亚洁未向本庭提交停车费150元的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由马**提供的马**身份证、连亚洁驾驶证、豫D27589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阳光财产保**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平顶山市公**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陪护人员王**和马**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至**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亚*驾驶豫D275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马*爱发生碰撞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马*爱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04.77元(平顶**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206.88元+门诊费1305.6元+复查检查费1505元+在河南省中医院花费复查检查费1287.29元)u003d47304.77元;2、营养费31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4836.3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u003d4836.34元);5、伤残赔偿金156105.28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32u003d156105.28元);6、误工费12907元(平顶**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则误工天数以31天+90天u003d121天为宜。故3200元÷30×121u003d12907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爱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马*爱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为宜;8、平顶**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显示“佩带支具下活动”,马*爱在中国人**5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860元所购买的“色努脊柱矫形支具A”应属残疾辅助器具,因其有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必要性,且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马*爱为证明其花费了交通费42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本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证据不充分,故酌情支持交通费310元;11、马*爱所主张医药费中包含外购药171元,因出具购药清单的公司与出具定额发票的商店并不一致,且该笔费用无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合理的或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383.39元。事故车辆D275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故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马*爱以上损失的1、2、3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马*爱以上损失的4、5、6、7、8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马*爱以上损失的9、10项共计1010元。以上共计12101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的123373.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连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爱无责任,且事故车辆D275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顶山市**治办公室当庭承认连亚*系该办公室职工,出事那天连亚*是开车为单位办事时出的事故。连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平顶山市**治办公室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123373.39元应由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扣除连亚*已经垫付医药费43206.88元、门诊费13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色努脊柱矫形支具A”费2860元,共计47372.48元,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马*爱赔付197010.91元。鉴于事故车辆豫D27589号车的各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马*爱本次治疗的损失,故平顶山市**治办公室就本次事故不再对马*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新爱各项损失共计197010.91元。

二、驳回马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169元,马新爱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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