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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掺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七一路交叉口路北万顺达盛世广场综合楼11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9.99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696.25元,房屋总价款为51743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该房屋首付款为207348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累计11期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西城支行下达扣收保证金的通知,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303770元,用于偿还被告窦某某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377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买受人(被告)以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3个月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具体付款时间以出卖人(原告)收到款项或贷款到达出卖人账户时间为准。4.1买受人未按合同第六条及本条约定履行义务,导致逾期付款的,按照以下约定处理:4.1.1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出卖人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A:通知方式为出卖人按买受人在本合同所登记的联系方式短信通知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应在该通知送达后3日内退还合同及发票、收据等所有原件,并按照总房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买受人逾期办理的,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总房款的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之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B:若买受人已接到解除合同的短信通知后60日内未与出卖人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买受人应赔偿出买人的一切损失,双方认可并预见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为九万元人民币。买受人已缴纳的房款,在扣除上述违约金后,由出卖人无息退还买受人……。第5条约定如果买受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出卖人可以选择已下任何一种方式维护权益:(1)出卖人有权代买受人偿还剩余贷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买受人应退还出卖人房屋,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出售等方式,出卖人仅退还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房款;(2)出卖人有权代买受人偿还剩余贷款并收回房产另行处理,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房款(不含出卖人代偿款项)及出卖人代偿款项从处理款中支付,不足时先行支付出卖人款项,有盈余的归出卖人所有……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履行违约金111766.61元(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被告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19页;证明目的:1、2013年3月26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和窦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万顺达盛世广场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517438元,首付207438元,剩余房款31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2、依据附件四补充协议第4条4.1款、4.1.2款,第5条约定,被告窦某某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窦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共5页;证明目的:2013年8月1日被告窦某某和工商银行周口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工**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1万元,被告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万**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2015年3月16日工商银行周口分行扣款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被告窦某某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3月13日工商银行周口分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303770元,用于偿还窦某某贷款本息。四、工商银行的交易凭证一份,共3页;证明目的:2015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窦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共计30377元。五、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共2页;证明目的: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家庭住址邮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均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六、《河南商报》报纸的声明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河南商报报纸上登报声明,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七、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七一路交叉口路北万顺达盛世广场综合楼11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9.99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696.25元,房屋总价款为51743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该房屋首付款为207348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买受人(被告)以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3个月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具体付款时间以出卖人(原告)收到款项或贷款到达出卖人账户时间为准。4.1买受人未按合同第六条及本条约定履行义务,导致逾期付款的,按照以下约定处理:4.1.1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出卖人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A:通知方式为出卖人按买受人在本合同所登记的联系方式短信通知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应在该通知送达后3日内退还合同及发票、收据等所有原件,并按照总房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买受人逾期办理的,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总房款的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之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B:若买受人已接到解除合同的短信通知后60日内未与出卖人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买受人应赔偿出买人的一切损失,双方认可并预见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为90000元人民币。买受人已缴纳的房款,在扣除上述违约金后,由出卖人无息退还买受人……。第5条约定如果买受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出卖人可以选择已下任何一种方式维护权益:(1)出卖人有权代买受人偿还剩余贷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买受人应退还出卖人房屋,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出售等方式,出卖人仅退还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房款;(2)出卖人有权代买受人偿还剩余贷款并收回房产另行处理,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房款(不含出卖人代偿款项)及出卖人代偿款项从处理款中支付,不足时先行支付出卖人款项,有盈余的归出卖人所有……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房屋首付款207348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累计11期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向原告下达扣收保证金的通知,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303770元,用于偿还被告窦某某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377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履行违约金111766.61元(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被告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代原告偿还剩余贷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原告有权将房屋另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出售等方式,原告仅退还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房款。本案中被告累计十一期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30377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收到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违约金及逾期履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损失90000元。

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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