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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张**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7月25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款条据一份;2、获嘉县**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与借条中的赵*是同一人;3、证人张*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及其家人每年向二被告要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载明:“今贷到张**翠现金款:3000元,叁仟元整用六月一定归还,月息:贰分整:到期保证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偿还借款止。贷款人:固县村:王**担保人:张堤村四队:张**证明人:张**2009年7月25号用款。”当天被告张**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向被告王**出借现金3000元整,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借款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按月息二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也符合借款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王**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归还借款3000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为标准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对被告王**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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