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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芦聚财、丁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芦聚财、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芦聚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我跟随工友李*、吕*一起到被告芦聚财处(工地在北环路中段电业局北50米路东侧),装卸地板砖,在装卸地板砖的过程中,被告芦聚财所有的铲车由其雇佣的司机丁**开铲车压伤左脚,造成左足1.2.3.4跖骨骨折,原告芦聚财派人将我送往医院治疗,现病情好转,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276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4元共计12174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1666.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聚财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卖地板砖的;2、铲车不是芦聚财所有,是芦聚财借盛爱民的铲车;3、原告诉说的铲车压伤不符合事实,当时丁**把铲车停好了,丁**从铲车上下来过程中,车斗正在下落,原告着急去卸地板砖碰着原告的脚了,丁**马山上车把斗升起来,原告三人去卸地板砖,只有原告受伤了,说明原告自己不小心,是原告自身的过错;4、原告应当追究买地板砖的为本案被告,如果原告不追加,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这部分责任;5、原告已经起诉过,原、被告都没变,只是变更了案由,法院不应再立案。

被告丁红*辩称,我是给芦聚财开铲车的司机,原告不是我轧的,不是我操作的问题,原告与工友坐着我开的铲车,铲车停下后,原告就下去搬地板砖,然后就碰着脚了,我马山把车斗又升起来,老板给我的钱让我把原告送达他要求的湛**科医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芦聚财从建材市场购买地板砖,并雇佣被告丁**开着借来的铲车送到卫东区北环路中段电业局北50米路东侧被告芦聚财院内,由原告王**和两名工友负责卸车(原告王**和两名工友长期从事做该活),商量每包地板砖装卸价格为1元,原告王**的工友又和被告芦聚财商量搬到二楼价格为每包1.5元。被告丁**开着铲车同时将原告王**和两名工友拉到到被告芦聚财院内,被告丁**把铲车停下来,原告王**和两名工友从铲车上下来,两名工友离开铲车,在铲车停止移动车斗未完全落地之时,原告王**即开始搬地板砖,铲车车斗将原告王**的脚压伤,被告丁**将原告王**送到平顶**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1.2.3.4跖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493.52元,其中被告芦聚财支付医疗费700元。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后花去处置费15元。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王**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丁**未能提供培训过开铲车的有关手续。

另查明,因赔偿问题,原告王**于2014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二被告,撤诉后又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至本院。

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芦聚财从建材市场购买地板砖,由原告王**等人负责装卸地板砖,芦聚财支付装卸费,被告芦聚财与原告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芦聚财雇佣被告丁**开铲车,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在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其在铲车已停止移动车斗未完全放下时即就搬运地板砖受伤,负有相应责任(40%)。铲车不是运输工具,被告丁**亦未经过专业培训驾驶铲车运输地板砖,在铲车停止移动车斗未完全落地即在未操作完毕铲车时未注意到相关安全义务,致使工作的王**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60%)。因被告丁**受雇于被告芦聚财,故芦聚财应当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王**要求被告芦聚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为5508.5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起诉后又撤诉,定残时间较长,故误工时间应当以原告王**出院后延长3个月,误工时间为112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误工费为7484.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护理费为87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的9级伤残按照10元/天计算22天为2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二十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原告王**主张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2261.75元,被告芦聚财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为67357.0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被告芦聚财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的部分为66657.0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的伤残等情况本院确定为7000元。原告王**要求的过高诉求的部分,以及要求被告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中的66657.0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73657.0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343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负担2126元,被告芦聚财负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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