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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广**有限公司与吴**、吴**、周口市**有限公司、沁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吴**、吴**、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沁阳**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吴**、吴**、万**公司、联盟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广**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联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公司诉称,被告吴**、吴**因施工需要,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公司、联盟公司为被告吴**、吴**提供担保。被告共计租用钢管31398.6米、扣件14350套。至今尚余欠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根据双方所订合同,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发生租金450429.27元,死丝、少丝赔偿金1137.4元,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400429.27元,所欠租赁费之利息241843.83元,死丝、少丝赔偿金1137.4元。未归还物资钢管1251.4米(按合同规定折合款为1251.4×18u003d22525.2元),扣件7931套(按合同规定折合款为7931×6u003d47586元),共计70111.2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截钢管根数超过商议根数,每根收取截管罚金10元,被告共计截钢管4032根,折合款为4032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物资、支付租金及损失,并继续承担未归还物资的租赁费(日租金183.648元)直至还清物资为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联盟公司与被告吴**、吴**承担同样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偿还原告租金400429.27元(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2、死丝、少丝赔偿金1137.4元;3、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共计70111.2元;4、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之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共计241843.83元;5、被告赔偿截断钢管损失40320元;6、被告继续承担未归还物资的租赁费,直至还清物资为止(日租金183.648元);7、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其和原告之间至今未进行过结算,所欠金额大概在20万左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加盖万安建筑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2、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吴**、吴**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印章,该印章提供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能力,对外担保无效,因此该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沁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资租赁合同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证据二、委托书一份及被告吴**、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吴**的身份及被告**公司、联盟公司共同委托被告吴**、吴**处理租赁事宜;证据三、发货单17份,证明由被告吴**、吴**签收的物资实际数量以及租赁事实;证据四、结算总表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吴**之间的租赁事实以及租赁费的计算。

被告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截断钢管要赔偿损失,而是约定符合条件是可以截断的;对证据二中委托书是真实的,委托书中手写部分是沁阳沁水湾小区二期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宋**中一人所写,是沁水湾项目部怕其和被告吴**私自挪用租赁的东西而书写的;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中2012年7月份的结算表是其签的,剩下的都是被告吴**签的;2013年11月份还完钢管时,发现数目不对,租赁物缺失,可以按合同进行赔偿,但不应该再计算租金。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原告合同印章,担保方加盖的沁阳项目专用章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二中委托书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委托书加盖有两个印章,不符合实际情况,手写委托书的用途部分没有签名,无法核实由谁书写,该委托书明显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委托书,并非是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在委托单位处盖章的是被告联盟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该委托书不认可;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信息真实性;对证据三得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发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加盖收货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联,发货日期是2012年7月2日首发,最后一次是2013年3月26日,发货单只有被告吴**的签名,不能证明该货物均用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2013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结算单共12张,显示的租用单位是被告联盟公司,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吴**、吴**的签名明显是一人所签,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和被告吴**本人结算,不能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租赁单位印章,无法确定实际金额,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租金;证据二、验收单15份,证明还过原告租赁物资。

原告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吴**支付给原告租赁费;证据二验收单中显示的是“沁阳联盟吴**”,证明被告吴**是代表被告联盟公司办理租赁物的退货手续,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联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28日,原告广**公司(甲方)被告吴**、吴**(乙方)与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单》,约定:当甲*双方有协议价格时,以协议价格为准。如果乙方违约,或不能按时给付租金,则撤销协议价格,以标准价格为准;钢管租金标准价格为0.02元/米·日,协议价格为0.01元/米·日,扣件租金标准价格为0.02元/套·日,协议价格为0.006元/套·日;租期自起租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所租物资止,以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因故需要报停,需双方协商签订报停协议,否则照常计算租金;钢管实行定尺管理,四舍五入到0.1米,如需截断,双方协商,所截根数超过商议根数,每根收取截管罚金10元;钢管丢失扁裂每米18元,扣件死丝一条0.2元、丢螺丝一条0.4元。被告吴**、吴**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联盟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沁阳项目部专用章,并注明此章只做担保使用。在合同附件《委托书》中载明“兹介绍吴**、吴**同志前去您单位洽谈租赁建筑材料设备事宜,该同志为我单位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以我单位名义与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处置其他一切租赁事宜,由此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单位承担”,被告吴**在委托单位处签字,被告吴**、吴**在被委托人处签字,被告联盟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沁阳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管31398.6米、扣件14350套。被告吴**、吴**归还了全部钢管、调节杆及部分扣件,尚欠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未归还。自2012年7月至2012年5月止,每月的租赁费结算表上均由被告吴**或吴**予以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吴**、吴**共发生租金450429.27元,死丝、少丝赔偿金1137.4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达公司与被告吴**、吴**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严格履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有义务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吴**、吴**,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吴**、吴**,其义务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吴**、吴**未按时支付租金,将不再享受协议价格,租赁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价格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吴**、吴**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租金400429.27,归还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死丝、少丝赔偿金113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资,将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吴**自2015年6月16日起继续承担租赁费至还清物资时止,合法有据,具体租金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未归还物资的数量,本院认定日租金标准为183.65元。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钢管和扣件,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70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吴**、吴**赔偿截断钢管损失403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截钢管根数超过了双方商议的根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安**阳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吴**、吴**提供担保,原告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万安**阳项目部应当在被告吴**、吴**欠原告款项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万安**阳项目部系被告万**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吴**、联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钢管和扣件,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0111.2元;

二、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租金400429.27元,并以当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三、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租赁物资赔偿金1137.4元;

四、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按183.65元/日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租赁费(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五、被告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承担838元,由被告吴**、吴**、周口市**有限公司、沁阳**有限公司承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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