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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刘**盗窃,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刘*光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刘*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刘*光及原审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樊*、刘**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金汉食府”后面家属院张某某家中,盗走长虹牌47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金5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后樊*、刘**让被告人王**帮忙出售该电视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经西平**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视机价值3799元。

(二)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樊*、刘**开车窜至西平县柏城镇北街浅水湾小区杜某某家中,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耳钉一对、白金耳钉两队、白金吊坠一个、浅绿色手镯一只。后樊*、刘**让被告人王**帮忙出售该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经西平**证中心评估,被盗黄金耳钉、白金耳钉、吊坠共价值1520元。

(三)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樊*、刘**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双鹰小区白某某家中,盗走康佳牌42英才液晶电视机一台。后樊*、刘**让被告人王**帮忙出售该电视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经西平**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视机价值1400元。

(四)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樊*、刘**开车窜至河南省汝州市明浩小区董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两台、帝豪牌香烟二十条、芙蓉王牌香烟四条及现金800余元。后樊*、刘**让被告人王**帮忙出售笔记本电脑及香烟,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经西平**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及香烟共价值5290元。

(五)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樊*、刘**开车窜至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鸿福花**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手表一块。后樊*、刘**让被告人王**帮忙出售该笔记本电脑,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经西平**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及手表共价值4733元。

(六)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樊*、刘**窜至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市场路裕景宾馆对面三楼韩某某租住的房间,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樊*、刘**让被告人王**帮忙出售该笔记本电脑,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经西平**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五次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樊*、刘**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樊*、刘**、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发票、抓获经过说明及生效判决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对王**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刘**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上诉人王**称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帮助樊*、刘**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达不到十克,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对王**犯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侦查机关在侦办樊*、刘**涉嫌盗窃一案中发现樊、刘*人将盗窃所得物品大部分交给王**帮助销赃,并用赃款从王**处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王**被抓获后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该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樊*、刘**均供述其多次将盗窃的物品卖给王**并从王**处购买海洛因供自己吸食,王**对其五次卖给樊*、刘**海洛因的事实也曾予以供认,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王**曾因贩卖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二审翻供,无证据支持,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具有坦白情节,贩卖毒品数量不足10克,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五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及累犯等情节,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认为其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樊*、刘**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相互分工,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故刘**认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认定的六起盗窃事实均有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均予以立案侦查,樊*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即供述了伙同刘**实施盗窃的事实。刘**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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