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郭锡温、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年,月息1.5分,由二被告出具借条2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锡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冯**辩称,二被告是夫妻,这钱是在张堤村原告处拿的钱,但我现在主要是没钱偿还,有钱也不会闹到法庭这一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9日被告郭锡温、冯**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5年2月9日被告郭锡温、冯**出具的利息欠条一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冯**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郭**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20000元款,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但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利息欠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现金贰万元整,用一年归还月息:一分五厘整借款人郭**冯**2015年2月9号”;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赵**利息: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郭**冯**2015年2月9号”。证明人张**分别在两份条据中签字。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依约履行,且其于2015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利息条后至今仍未履行债务,二被告显系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锡温、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郭锡温、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支付利息11000元。

三、被告郭锡温、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共同向原告赵**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起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郭锡温、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