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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与李**、李**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职*诉被告李**、李**、李**、李**、李*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李**、李*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春节前得了脑出血,并留下后遗症,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在生病之前,原告轮流在四个儿子家居住生活,生病之后,原告长子、次子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无奈,原告的小女儿李*己接原告到她家里照顾我。后经大队调解,由四个儿子照顾,但长子、次子还是不管,三子和四子有时还去小女儿家看我,每年还给几千元的生活费、药费。现在小女儿照顾原告,身体状况也很差,经大队和说事人说,长子、次子还是不管不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五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由原告六个子女各承担六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明确生活费包括护理费每月20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两项平均下来五被告每人每月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观点有意见,这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我母亲现在已经不能自理了,李*己把我母亲骗到她家,现在是诬告我们,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李*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辩称,我同意赡养我母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戊辩称,生活费该我尽义务了,我同意出。医疗费我根据我的实际情况看能不能支付,我生活比较困难。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85年2月28日分单一份,证明被告弟兄分家时原告留有住的地方。

被告李*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2年3月19日分单一份,证明被告家分了两次家。

被告李**、李*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职*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李**、次子李*乙、三子李*丙、四子李*丁、长女李*戊、次女李*己,六个子女均成家。1985年2月28日,原告家庭第一次分家并形成分单一份,显示:“房屋5间,老人除下3间和门楼一间,下余房屋二间,按弟兄四人分,每人分半间(每间作价250元),庄*地按4人分,每人分半段,小*(被告李**)分西边庄*以南边量分。”1992年3月19日,原告家庭第二次分家并形成分单一份,显示:“由于弟兄们成家生活不便。由父母作主,除老四利军未婚暂和老人在一起生活外,老*老三各立门户自己生活。宅基地老宅归老四利军,西边庄老大老三平分,南场庄三间房归老*,家中3400元外债由老*负责偿还,老*出1000元贴给老三,老宅南屋东头两间(作价500元)贴给西边老三。由于老四暂和老人生活在一起,弟兄三人暂不负担老人生活费。老人小商店如停止营业,弟兄三人每人每月出伍元钱交老人看病用,在农历当月初十前交齐。如小店继续营业,此款免交。老人赡养事宜等老四成家分居后另行协议。”后原告爱人去世,原告随几个子女生活。2014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生病住院,生病住院前原告在四个儿子家轮流居住,出院后原告分别在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家各居住十天,因对赡养方式发生争执,原告女儿李*己遂将原告接到自己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我国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将近八十岁高龄,且有病在身,行动不便,正需要子女们尽心照料,以使原告安享晚年。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因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应由原告六个子女分担原告生活费用。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确需专人护理,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及原、被告所在地及各自家庭情况,本院酌定五被告应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0元。原告六个子女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6438.12÷6÷12u003d89元,故五被告应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9元。原告要求六个子女分担原告医疗费,理由正当,五被告应各自承担原告花费的包括治疗、药费等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不是本人意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将原告送回居住地即被告李*丁家后其和被告李*乙进行赡养,因原告现居住在次女李*己家,未对居住情况提出请求,故从保护老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由原告安居现处并无不当,对被告李**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戊主张自己生活困难,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李**、李*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2月份开始每人每月向原告职*给付生活费89元,2016年2月份至本判决生效时的生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生活费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

二、被告李**、李**、李**、李**、李*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2月份开始每人每月向原告职*给付护理费300元,2016年2月份至本判决生效时的护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护理费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

三、被告李**、李**、李**、李**、李*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2月份起对原告职*花费的医疗费用(治疗费、药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各承担六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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