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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贾**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贾*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贾*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王**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贾某某与王*某均系宝丰县张八桥镇贾岭村村民,双方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2月15日10时许,贾某某(另案处理)与儿子贾**、女儿贾**等人去到王*某家宅基地处,先与王*锤之妻王*及儿子王*格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又与王*某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某之妻武*右眼受伤,王*楠右眼受伤、王*硕鼻部受伤,贾某某头部受伤。后武*、王*楠、王*硕被送往宝**民医院救治。武*被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方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屈光不正,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859.8元;王*楠、王*硕分别在宝**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41.5元、221.5元。2013年5月24日,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武*诊断:1、右眼外伤;2、右眼屈光不正;3、右眼外斜视。2013年8月14日,河南省**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9号”关于武*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武*因故致右眼外伤性前方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斜视及视力明显减退,依据《人体轻伤标准(试行)》第9条第4、5、6款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眼视力眼前手动属右眼盲,参照《人体重伤标准》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在排除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关于FC13159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1、被鉴定人武*因故致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斜视及视力明显减退,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第4、5、6款的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说明依据现有材料可以认定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鉴定意见可以修定为:被鉴定人武*因故致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斜视及视力明显减退,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第4、5、6款的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目前武*右眼视力眼前手动属右眼盲,参照《人体重伤标准》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在排除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说明依据现有材料认定武*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依据不足,暂不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武*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害人王*楠、王*硕及贾某某经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均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贾*乙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贾**、贾*乙无前科。(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理及立案情况。(4)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宝**明医院证明以及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说明,证明贾*某申请调取武*眼睛不正常的相关情况。经宝**明医院查询,从2011年至今,未查询到有姓名武*的女患者曾经在该院就诊的接诊记录。宝丰**桥派出所民警先后到平顶山**务局医院和平顶**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均未能查询到有关被害人武*的住院医疗等记录;在宝**医院、宝**民医院查询有被害人武*的住院记录,系本案发生后的住院记录;经查询,宝**合办无被害人武*的报销记录。(5)宝丰县张八桥镇贾岭村委会证明,证明村民武*双目正常,未载过眼镜。(6)宝丰县人和新型**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原女工武*自2008年8月入职至2013年1月离职,在此期间,该职工双目视力正常。(7)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贾*某与王*锤因本案纠纷,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8)照片说明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案发现场的车辆情况。(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宝丰县公安局已将贾*某、康某某列为在逃犯罪嫌疑人。(10)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到宝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未查找到2013年2月15日以来武*的鉴定记录;2013年2月15日,宝丰县张八桥镇贾岭村村民武*眼部被人打伤,该案受理后,派出所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武*的伤情予以鉴定,但是该中心根据武*的眼部伤情认为其不具备该项鉴定能力,无法鉴定。(11)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武*在宝**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859.8元;王*楠、王*硕分别在宝**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41.5元。

2、证人王*某、夏某某、王**、王*、王*格、王*飞、葛*须、葛*献、高*东、高*行、关某某、齐某某、唐*、李*正等的证言。

3、证人贾*某、康某某、贾**、徐某某、余某某、贾*、贾**、贾*山、王**、王**、王**、王**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武*、王**的陈述。

5、被告人贾**、贾**的供述。

6、鉴定意见:(1)河南省**鉴定中心关于武*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①、被鉴定人武*因故致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斜视及视力明显减退,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第4、5、6款的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说明依据现有材料可以认定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鉴定意见可以修定为:被鉴定人武*因故致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斜视及视力明显减退,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第4、5、6款的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②、目前武*右眼视力眼前手动属右眼盲,参照《人体重伤标准》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在排除视网膜、视神病变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说明依据现有材料认定武*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依据不足,暂不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贾某某、王**、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2)辨认笔录及说明、(3)照片,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事发当天处警时武*眼部的伤情及武*的二代身份证情况。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提供证据有:(1)、武*在宝**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武*真实病情;(2)、贾某某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贾某某受伤住院情况。

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案发前自己的右眼状况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中,郑**附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更正声明、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郑**附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和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理部分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贾*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贾*甲、贾*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王**、王*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1.5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王**、王*硕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贾**、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武*右眼损伤不是贾**

造成的,贾*乙打架时不在现场;2、要求对武*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王**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贾**、贾*乙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贾**及辩护人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王**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贾**、贾**及其辩护人所提“武*右眼损伤不是贾**造成的,贾**打架时不在现场;要求对武*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贾**、贾**案发时到过现场并且参与殴打被害人武*、王**,并且致武*眼部受伤的证据,有证人夏某某、王**、王*、王*格、王*飞、余某某、王*某、葛*须、贾*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案发时公安民警所摄处警照片等,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经对被害人武*右眼损伤以及损伤程度进行过多次法医学鉴定,原审判决所采信之法医学鉴定结论足以客观的反映被害人武*右眼损伤的实际,不支持贾**、贾**及其辩护人所提再次对武*眼部损伤重新做法医学鉴定要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贾**、贾**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武*、王**所提“原审对被告人贾**、贾**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不合理”的上诉意见,经查,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王**等对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无上诉权。原审对于被害人武*、王**等因遭受不法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凡属与法有据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均已予以保护到位,其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武*、王**等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贾**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王**、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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