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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自2008年鲁**租赁宋**房屋5间,作为汽车修理使用。至2013年,双方之间均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只是口头协商房租,由鲁**提前预交。延至2014年度,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租金12000元,鲁**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宋**租金6000元,宋**为其出具收据一份“预收2014年房租费陆*元整”,2014年5月9日鲁**给付余欠租金6000元,宋**为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房租已付清”。后鲁**于2014年6月底搬出承租房屋后,于2014年7月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宋**。此时鲁**向宋**提出退还下半年租金6000元,经双方交涉未果。后经邻居崔**、周**从中调解也未能达成共识,为此鲁**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原、被告对租赁物的租金及支付期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上鲁**自2008年开始租赁宋**房屋就口头协商租金并提前预交,宋**为其出具的“2014年房租已付清”的收据,证明了双方对2014年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是一年,且房租鲁**已付清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及依据宋**给鲁**出具的收据,确认鲁**已全部履行了2014年租金给付义务,应视为租赁期限一年。鲁**在租赁期间,并未发生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也未出现租赁物部分或着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为此鲁**单方解除合同显属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鲁**负担。

上诉人诉称

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开庭前半个小时才通知鲁**的代理人,开庭通知时间不合理,在开庭质证和辩论过程中,两个旁听人员多次打断鲁**代理人的发言,并且大声吵闹,原审法院却不加制止;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楚,鲁**于2014年6月底从宋**的房屋搬迁完结后,就把钥匙交给了宋**,宋**查看出租屋后也没有提出什么异议,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房屋钥匙交给宋**的时间实在2014年的7月份;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的第61条和233条,以及《民法通则》的第4条均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第97条、第98条,以及《民法通则》的第92条,宋**应当返还合同终止后的6000元租金。综上,宋**应当返还鲁**的6000元租金以及逾期利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传唤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本案不符合不定期合同的法定情形,鲁**和宋**虽然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关系延至2014年,并一直同意当年租金为12000元,商定后鲁**分两次交清了租金,宋**也出具了2014年度房租已经付清的收据,从而说明双方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宋**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租赁物也没有发生损毁,也不存在合同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的情形,鲁**仍在使用房屋,屋内仍然堆放着鲁**的财产,鲁**如果单方解除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租赁合同无法解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鲁**将租赁合同与不当得利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采用的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时间和庭审程序,并无不当。虽然鲁**和宋**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鲁**于2014年分两次预交了一年的房租,可以视为鲁**和宋**在2014年已经达成了租赁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期间,由于并未发生能够使鲁**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鲁**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请求宋**退还部分房租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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