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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席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炳逵、杨**,被告席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常付线道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干沟桥村口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同一地点右转弯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场昏迷,未能及时报案,而被告具备报案条件又不报案企图逃离现场,待原告醒后随即拨打110报案,待110到现场后,经调查,因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成因。为此,作出孟公交证字(2015)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双方就损害赔偿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入住洛阳**民医院救治达30余天,所花医疗费被告仅在原告住院当天支付了1000元,剩余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出。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但不赔偿原告的费用,反而对原告一顿毒打(该已报吉**出所正在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558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席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系自己骑车超被告车辆时,自身速度过快,撞到道牙上摔伤。摔伤后原告让被告帮忙到路对面方便,后又让被告帮忙送到医院,并让被告垫付医疗费,并答应原告儿子到达后将钱还给被告。原告儿子接到电话后迟迟不送钱,导致被告家属在医院等了两天,无奈被告家属离去,而该垫付的医疗费至今未归还。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贾**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席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是由双方车辆碰撞引起的,只能证明被告在转弯处时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作为发生事故的真实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席永*提交证据为:证人行某某、姚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摔倒不是因与被告碰撞发生的,而是原告自己摔倒,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贾**质证称,两证人均不能清楚的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词含糊,相互矛盾,与事故证明不一致,该两证人的证词应不予采信。

因证人行某某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记不清,对当事人的长相未看清,对证人行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姚某某可以证明原告贾**在超被告席永杰车后撞在道牙上摔倒,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为:病历18张、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和花费情况。

被告质证称,因被告未撞到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为:票据5张,证明被告支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押金1000元,检查费115元。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孟公交(2015)第502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原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孟公交(2015)第502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贾**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常付线道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席永*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沿道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在原告贾**前方行驶,当被告席永*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干沟桥村口准备右转弯时,原告贾**从被告席永*右侧超车,后撞到干沟桥村口东边路南侧的道牙上后摔倒受伤。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原告贾**称当时其受伤,不具备报警条件。被告席永*称当时其开右转向灯,但后得知右转向灯无效,该认为其与原告贾**受伤无关,故未在现场报警。原告受伤后,被告席永*让其弟弟席**到现场,席**将原告贾**送至吉**医院,贾**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下段骨折;2、左下肢外伤。截止2015年6月17日原告支出医疗费4048.21元。原告称2015年6月18日快出院时,去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中耳炎、双侧鼓膜穿孔。原告贾**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总计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902.67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一月后来院复查骨折处平片;3、继续口服及外用药物的应用;4、不适随诊。被告席永*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并支出检查费115元。被告席永*的车辆系2013年购买,为办理入户手续,未依法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席永*持有A2驾驶证。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确认安全距离即强行从右侧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车”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席永*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持有A2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属于准驾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酌定被告席永*对原告贾**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席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席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贾**称2015年6月18日在准备出院的情况下找被告席永*协商赔偿事宜时,被被告席永*致伤,导致头部外伤、中耳炎、双侧鼓膜穿孔,后治疗头部外伤、中耳炎、双侧鼓膜穿孔的费用系双方因健康权引起的纠纷,对该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对双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贾**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30天,医疗费确认为40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期限均确认为30天,误工费的期限确认为住院30天加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90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以上各项共计13551.88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席永*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席永*已支付的1115元,被告席永*应再赔偿原告贾**12436.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损失共计12436.88元;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贾**承担38元,被告席永杰承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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