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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被告沙**、李*、阳光财产保险股**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沙**、李*、阳光财产保险股**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6时25分在105国道732公里+500米处,沙绍军驾驶苏C-FH600号丰田牌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白**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及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受伤严重住进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沙绍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无责任。经查,沙绍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FH600号丰田牌轿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此肇事车辆苏C-FH600号丰田牌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沙**辩称:合法合理的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纠纷,2、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约定根据事故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16时25分在105国道732公里+500米处,沙绍军驾驶苏C-FH600号丰田牌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白**驾驶的白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受伤严重住进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沙绍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无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沙绍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FH600号丰田牌轿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此肇事车辆苏C-FH600号丰田牌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白**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769.01元;出院证医嘱证明白**出院后还需要护理3个月。

证据四: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白**是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对白**应当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五: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白**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白**因这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沙**、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出院证的医嘱有异议,关于陪护护理期限应当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3、对证据4、5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各项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6时25分在105国道732公里+500米处,沙**驾驶苏C-FH600号丰田牌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白**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及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受伤严重住进商**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2012)第110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769.01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沙**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FH600号丰田牌轿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此肇事车辆苏C-FH600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8月23日起至2013年08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沙**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沙**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7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4天×10元=240元;护理费45元×(24天+90天)=513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10年×10%=6604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5663.01元。被告阳光财产**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24963.01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沙**承担,因其已支付65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525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963.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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