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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王**、张**、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张**、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王**、张**、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张**、任**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返还借款7万元,被告王**、张**、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朱**和龙**公司向原告借钱7万元,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日500元计算,王**、张**、任**对该笔借款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向原告杨**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按日500元计算。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朱**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张**、任**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王**、张**、任**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张**、任**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王**、张**、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70000元;

二、被告王**、张**、任**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市龙**有限公司、朱**、王**、张**、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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