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马**经与一名自称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的男子联系后同意将毒品从昆明运送到武汉,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等人承诺给其高额报酬。随后,马**将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等人提供的毒品吞服和塞入体内,从昆明乘坐8L9955号航班于2014年12月22日9时50分抵达郑州,准备改乘高铁前往武汉向上线u0026amp;amp;ldquo;阿*同事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发型师一号u0026amp;amp;rdquo;交货。当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火车东站将马**抓获。经郑州**和医院数字化摄影(DR)检查,在马**中下腹部发现大量密度较高颗粒状影。马**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从其大便排泄物内发现大量用透明橡胶物包裹的红色小药丸。经检验,马**体内所藏毒品重431.52克,抽检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5.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在郑州火车东站将马**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处扣押飞机登机牌一张,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马**确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昆明至郑州的8L9955航班登机牌就是其于2014年12月22日体内藏毒时所乘坐航班的登机牌。

3、郑州**和医院医学影像科普放报告单、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书证实,马**到案后经检查发现,其肠管内见颗粒样稍高密度影,边缘清晰,以中下腹部为著,诊断提示为马**腹部肠管内稍高密度影,多考虑异物。

4、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马**从体内排出毒品共计93包,民警对马**体内排泄出的疑似麻古毒品93包进行现场称量,毛重共计538克。经马**确认,照片中显示的就是从其体内排泄出93包毒品的过程及称量93包毒品的电子称。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2日从马**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经称量,毛重538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毒品净重431.52克。与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一致。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检验,送检的红色药片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送检物品净重431.52克。经对送检的一包麻古进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上述抽检样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1%。

7、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截图证实,案发前后,马**供述的上线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发型师1号u0026amp;amp;rdquo;多次分别用号码为187xxxx8915、150xxxx9101的电话与马**联系,其中12月22日短信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再不回电话,就直接举报你,限半个小时之内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桥(硚)口区崇仁路茶叶市场u0026amp;amp;rdquo;。经马**确认,照片中显示的通话记录即是其和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发型师一号u0026amp;amp;rdquo;的通话记录。上述短信内容与马**归案后供述其与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联系后同意运输毒品的情节相互印证。

8、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03)宝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03)雅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马**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马**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运输毒品的时间、方式、毒品包装及被抓获后到医院检查并从体内排泄出毒品的情节与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截图、物证照片、现场称量记录、郑州**学影像科普放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称:其构成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马**系被迫吞食毒品;有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运输的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上诉称u0026amp;amp;ldquo;其构成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u0026amp;amp;rdquo;之理由,经查,马**明知对方提供货物为毒品,为赚取高额报酬而帮助携带,运输毒品行为又系其单独完成,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u0026amp;amp;ldquo;马**系被迫吞食毒品u0026amp;amp;rdquo;之意见,经查,马**主动打电话联系毒品提供方,在明知对方提供的是毒品的情况下吞服该毒品,并单独实施了运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u0026amp;amp;ldquo;马**有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u0026amp;amp;rdquo;之意见,经查,侦查人员为抓捕马**供述的上线,将马**带至武汉,因对方反复推脱不同意见面并电话关机而未抓捕成功,马**虽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的行为,但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u0026amp;amp;ldquo;运输的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u0026amp;amp;rdquo;之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u0026amp;amp;ldquo;原判量刑重u0026amp;amp;rdquo;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431.52克含量为5.1%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