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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黄**、黄**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姜**驾驶黑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黑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仓柵式挂车沿濮阳市阳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班家村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班*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班*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班*连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9402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精神赔偿金50000、抚养费83872.64元,以上共计54453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有效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属于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院批复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丈夫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尸检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姜**驾驶黑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黑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仓柵式挂车沿濮阳市阳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班家村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班*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班*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对班*连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班*连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11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班*连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班玉连,女,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黄*海系班玉连丈夫,原告黄*飞系班玉连儿子,原告黄**系班玉连女儿。**连于2013年7月起随黄*飞一起在濮阳市区内居住。

又查明,事故车辆黑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半挂牵引车、黑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仓柵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6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鉴定费票据、暂住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房权证复印件、亲情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姜**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半挂牵引车、黑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仓柵式挂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姜**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丧葬费19402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804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

2、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16年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4、尸检费1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尸检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黄**)生活费83872.64元,因班玉连死亡时年满64周岁,已达需他人抚养的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交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0665.2元(包括: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665.2元(按460665.2元-11000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黄**、黄**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黄**、黄**损失共计350665.2元。

二、驳回原告黄**、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原告黄**、黄**、黄**负担142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7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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