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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远东耐火材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6日签定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电熔砖的标准和被告的要求的设计规格、尺寸加工制作33#PT电熔砖(每吨11000元)、33#WS电熔砖(每吨14000元)、41#WS电熔砖(每吨24000元),加工费为每平方米300元。由于被告的少部分砖材及数量变更,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2月15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显示双方总货款为1726414.3元,被告已付款1570000元,约定被告再支付货款50093.58元(优惠20000元后)将剩余货物提走后,总剩余货款86320.72元于2011年8月1日前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剩余货款,每天按剩余货款的5%付给原告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已全部交付,总剩余货款863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者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2010年9月6日及2011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已经按约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如数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每天按剩余货款的5%付给原告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具体、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限公司货款8632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16320元。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爱**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委派的经理王**(实为王**)签字认可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耐火砖出现了“池壁砖上部一米内不得有裂缝”的情形,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交付时也只可能就其表面的、外在的质量进行验收,内在品质只有在投入使用后才可能发现是否存在瑕疵,为此,格式合同中特意增加了“池壁砖上部一米内不得有裂缝”的经验检验标准,如果正常使用中未发生显性的裂缝现象,即表明该产品时符合国标的,反之则表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具体、充分、有效地证据”明显错误。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耐火砖属特殊产品,国家为此专门制定了强制性标准并批准设立有了一批专门的耐火材料质量鉴定机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否认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此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上诉人依法提出的签订申请置之不理,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举证的权利。三、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95%的货款,因其质量问题,提出减少支付5%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远**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拖欠货款及违约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在投入使用后,采用国外1982年以前的快速烤窑方式,不符合中国**协会发布的“玻璃熔窑用熔铸锆刚玉耐火制品生产和使用规则”及典型烤窑曲线的有关规定。温度急升或跌落,导致池壁砖裂纹,不影响玻璃窑炉运行,不属于被上诉人交货前存在裂纹现象;二、一审程序合法。根据《合同法》157条规定,该产品属特殊耐火材料,国家有关部门已经规定:“需要检验必须依据jc493-92的标准,进行出厂检验。”结合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上诉人要求检验,不符合约定期限,且砖材裂纹也不属于权威部门强制性的检验范围,上诉人已丧失了检验权,应承担不能举证责任。三、上诉人称《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不属于本案情形,因为本合同对质量检验标准、地点、期限约定明确。上诉人欠的是5%的货款及违约金,不是减少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司按照与爱**司2010年9月6日及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已履行完供货义务,爱**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上诉人尚欠货款86320元,其应予以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每天按剩余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故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货款,其应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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