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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诉称,2015年7月21日20时20分,被告张**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客车与邓**驾驶的豫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46575.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20分,邓新民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宋屯村邱屯至刘*石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舍屯至韩庄公路刘*北路口时,与沿汝南县舍屯至韩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豫Q×××××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新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入住确**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14日,支出医疗费9757.24元。2015年11月20日,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当月27日,经鉴定,原告刘**左下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被告张**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张**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为13757.24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28日,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为3805.98元,原告请求3716.25元,以其请求为准;3、护理费,住院14日,标准同误工费,为41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日,每日30元,为420元;5、营养费,住院14日,每日20元,为2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400元,原告请求1000元,以其请求为准。原告刘**以上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457.24元,首先由被告张**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457.24元由被告张**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30%即1337.17元。原告刘**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7538.47元,由被告张**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以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赔偿30%即300元。被告张**共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39175.6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3917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元,由原告刘**负担215元,被告张**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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