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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建州,被上诉人郑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董**于2015年9月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下属一分公司二车队做公交车清洁工,2015年被辞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休息日加班,被告未安排调休;原告也未曾享受年休假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元;2、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3575.66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84353.36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4822.38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六份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多种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董**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是适格原告,一审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3年9月25日,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司一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书,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起由郑州**有限公司承揽该公司1036台公交车辆的保洁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董**的工资由郑州**有限公司直接存入董**之妻周**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号内。董**虽是适格原告,但其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所诉被告不适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的起诉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故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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