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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崔*、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营诉被告崔*、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营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营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崔*驾驶豫A×××××别克牌小型轿,沿群贤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淮海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淮海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营无责任。崔*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元、误工费935.56元、护理费109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财产损失170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09.56元;2、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67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称:1、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及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被告崔*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62.7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交通费1800元,对于垫付款项应当由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崔*。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3、无免赔事宜,同意赔付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崔*驾驶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县城行政新区群贤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淮海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淮海路由东向西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入住周**心医院住院治疗。黄**住院时间自2015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计14天。黄**的事故两轮电动车经沈**警大队委托估价鉴定,郑州宏**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车损为1709元,黄**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一)黄**为城镇家庭户口。(二)崔*驾驶的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三)事故发生后,崔*为黄**垫付医疗费2062.70元。(四)黄**要求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235.70元、误工费935.56元、护理费2689.8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财产损失170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70.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A×××××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5、原告提交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费发票;6、被告崔*提交的住院病历和票据各一份;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10、豫A×××××行驶证和崔*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的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黄**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235.70元(含崔*垫付款2062.70元)。由原告黄**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935.56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14天,客观上已造成其收入的减少,黄**的误工费损失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计算,误工费为935.5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689.86元。其护理费应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为1092(78元/天×1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14天×20元/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709元。原告两轮电动车经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总值1709元。车损费用1709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4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72.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车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935.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527.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7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赔偿款计5109.56元(不含崔*垫付款2062.7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崔*承担。被告崔*主张其为黄**垫付的医疗费2062.7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称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合理损失5109.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垫付款2062.7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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