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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立诉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曹**、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曹**、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被告中华**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5月30日,曹**驾驶豫QTA***号出租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1268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412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8元,共计10239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迅**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曹**驾驶豫QTA***号出租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郭*相撞,致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骨折;双侧颞顶头皮下血肿;双肺支气管扩张;双顶硬膜下血肿,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用28194.9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及时复诊;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曹书彦垫付医疗费1819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另提交驻马**医院门诊票据二张,金额122元;驻马**病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2250元;驻**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320元;汝南**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18元;汝南**有限公司第一药店发票一张,金额1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108.4元。

2015年9月21日,郭*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郭*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定残日为2015年9月30日。

郭**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提交交通票据4120元。

提交其在河南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

豫QT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迅**司,实际车主为乔*,该车承包给曹**经营,事故发生时由曹**驾驶该车辆,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华**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5月30日,曹**驾驶豫QTA***号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郭*相撞,致使郭*受伤,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中华**店公司作为豫QTA***号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的合理损失。

原告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30886.98(28194.98+122+2250+320)元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驻马店**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18元,由于票据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汝南**有限公司第一药店发票一张,金额1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病历费复印费108.4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520元(10元/天×52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2446.98元,该款由被告中华**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郭**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20年,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52天,计款8112.57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2人)。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款8219.58元(24391.45元/年÷365天×1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计算4个月,共计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可以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郭*的伤残等级及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残疾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共计70715.0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曹**及迅**司负担。

综上,被告中华**店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162.03元。被告曹**共负担赔偿款60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8195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7595元,该款应从中华**店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郭*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曹**,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店公司尚应向原告郭*支付赔偿款8556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85567.0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垫付的费用17595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郭*负担205元,由被告曹**、驻马店**限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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