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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马**、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景**、马**、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景**、被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景**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由被告马**、陈**、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12.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景**、被告陈**、陈**的代理人对原告农信社所诉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明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合同期内约定月利率12.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并为15.75‰),由被告马**、陈**、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并与原告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景**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景**于2014年6月30日清偿了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农信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景**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景**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马**、陈**、陈**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路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1‰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

二、被告马**、陈**、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景路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景**、马**、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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