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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赵**、高**、岳**、王*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岳**、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联社诉称,被告赵**于2011年9月6日从原告农联社处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6.75,被告高**、岳**、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9月6日到期,被告均没有还款行为,且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本清息,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贷款15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被告高**、岳**、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本人承认贷款事实,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2年。该款用于建设蔬菜大棚,在8亩地上建了三个大棚,后来由于菜价太低,市场行情不好,没有良好的收益,没能按期偿还贷款。在贷款当年还了4000多元利息。担保人是我找的,三个担保人和我一块去的信用社,担保人的签名指印都是他们本人所为。

被告高**未答辩。

被告岳全海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借款人赵**与农联社签订(驿胡庙)农信借字(2011)第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75‰,还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约定还本计划为2012年3月6日还5000元,2012年9月6日还5000元,2013年3月6日还20000元,2013年9月6日还120000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得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还约定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高**、岳**、王*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高**、岳**、王*与农联社签订编号为(驿胡庙)农信保字(2011)第29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由农联社向债务人赵**提供的债务本金1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赵**及其配偶韩**还向农联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担保人高**、岳**、王*亦出具了担保还款承诺书。2011年9月7日,农联社如约向借款人赵**发放贷款150000元。农联社在诉讼中还提供了河南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49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赵**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95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高**、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赵**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岳**、高**、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高**、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赵**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限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950元。

三、被告岳**、高**、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岳**、高**、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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