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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尹**、王*、韦**、桑**借款及保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尹**、王*、韦**、桑**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联社诉称,被告尹**于2012年1月11日从原告农联社处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6.75,被告王*、韦**、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该贷款已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被告均没有还款行为,且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本清息。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尹**立即偿还贷款1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被告王*、韦**、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王*、韦**、桑**辩称,1、被告借款10万元情况属实。借款合同中的第11条第1项是无效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2、被告借款建大棚,因大棚遭遇自然灾害,财产造成损失,目前欠款无能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尹**与农联社签订(驿胡庙)农信借字(2012)第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75‰,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得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还约定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王*、韦**、桑**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王*、韦**、桑**与农联社签订编号为(驿胡庙)农信保字(2012)第1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由农联社向债务人尹**提供的债务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尹**及其配偶孙**还向农联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担保人王*、韦**、桑**亦出具了担保还款承诺书。2012年1月11日,农联社如约向借款人尹**发放贷款100000元。农联社在诉讼中还提供了河南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3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请律师代理费37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当庭陈述借款期间已清偿3个月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韦**、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韦**、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尹**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限被告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

三、被告王*、韦**、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王*、韦**、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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