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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世纪管理公司、原审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纪管理公司、原审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世纪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军,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

理**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信合购物广场联合经营合同2份,约定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任公司提供信合购物广场二楼部分场地给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营茜舞、欧麦*两种女装品牌,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出面与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20日起每月从销售货款中扣除16667元用于偿还借款,分12个月扣完。后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7日分两笔,每笔100000元将借款汇入被告张**个人账户。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自行撒场。2015年5月17日,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任公司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寄发对账函,告知被告欠款,要求被告及时核对未果。在被告经营期间,固始世纪商业管理**任公司结算明细显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仍欠款176429.33元未偿还。2015年8月14日,经固始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任公司将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下余货物撒场封存。双方就偿还欠款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张**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应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关于销售收入被原告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经营期间按双方联合经营合同扣除其人员工资、电费等应扣款,扣除余款不足以偿还借款,对所欠余款176429.33元仍应偿还。其关于原告方扣押其货物40余万元,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6429.33元。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张**负担3828元,由原告固始世纪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元。

上诉人诉称

西**公司上诉称,一、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信合购物广场联合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其在相关合同上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字行为,同样其接受借款的行为也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并非个人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张**的行为后果及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和义务。二、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营业收入,并未按合同签订返还,扣押上诉人货物,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专柜形象,并非自行撤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方式为按月从上诉人的销售货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来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合作以来,被上诉人累计扣留销售收入147639.8元,同时还扣押上诉人价值40余万元的货物,即被上诉人擅自占有上诉人的财物远远超过其债权,上诉人不仅不应当偿还借款,而且还有权向被上诉人索取多出的货物,因此上诉人具有抗辩权,上诉人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管理公司答辩称,1、张**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及张**在答辩人下属的信合购物广场经营茜舞、欧**品牌服装。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1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有上诉人盖章和张**签字,账号开户人为张**,上诉人与张**均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张**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张**对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况且张**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横加干涉。2、上诉人关于答辩人扣留上诉人营业收入,扣押货物,擅自拆除专柜并非自行撤场的上诉人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每月先从上诉人当月销售货款中扣除应承担的费用,余额方可用来偿还借款,系合同约定。其次,因上诉人经营亏损,不想偿还答辩人借款,且未经答辩人同意就擅自指使张**自行撤场,为保证信合购物广场正常经营,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在固始县公证处全程现场公正下将上诉人余货撤场封存,并未扣押上诉人货物。而是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商场正常经营,且上诉人关于答辩人扣押其货物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属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上诉人是否属代理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扣留上诉人销售收入147639.8元、扣押货物40余万元,扣押货物是否应当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贸公司、原审被告张**与被上诉人世纪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张**与西**公司均为借款协议一方当事人,且涉案借款世纪管理公司已汇入张**个人账户上,原审判决张**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出上诉。西**公司以张**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管理公司是否扣留西**公司营业收入、是否扣押货物及扣押货物是否应当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问题。因扣留营业收入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扣留营业收入及是否扣押货物、是否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西**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对此提起反诉,其上诉事由不属二审审查范围。存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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