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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驿城区农信社)与被告梅历年、梅**、殷**、梅**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城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梅**、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梅历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驿城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8月19日,梅历年向其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月利息6.75‰;保证人梅**、殷**、梅**对贷款人梅历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梅历年拒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担保人梅**、殷**、梅**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殷**、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梅**、殷**、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梅历年与驿**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梅历年向驿**信社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6.75‰,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挪用加收100%的罚息。同时由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有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驿**信社如约向借款人梅历年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梅历年未依据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本金240000元,经驿**信社多次催要,梅历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梅**、殷**、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复印件票据一张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为7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梅历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梅**、殷**、梅**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梅历年承担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梅**、殷**、梅**相互连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提供原始票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梅**、殷**、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梅**、殷**、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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