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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漯河**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P312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源汇区闫庄村路口北50米处时,将沿路东边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万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万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拨打120电话急救,路人拨打110报警。任某某在交警勘验过程中弃车离开现场。当日上午,任某某到交警队投案,但隐瞒其事故前饮酒的事实,谎称事故后和王某某喝了些酒,至2015年6月15日才供认其事故前饮酒的事实。经鉴定,万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通过家属三次共赔付被害人13万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酒后驾车及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等情节,与证人荆某某、范某某、凌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能相互印证。

2.证人荆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2015年4月16日0时20分许,荆某某、范某某和被害人万某某在市区交通路闫庄路口北约50米步行时,万某某被一个20多岁年青人驾驶的黑色牌号为豫KP3121的越野车撞伤了。

3.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和凌某某等5人在市区漓江路与燕山路交叉路口附近的万家宴饭店吃饭,大家喝了2瓶白酒。酒后任某某驾驶黑色雪佛兰牌越野车把凌某某送到金江路森林公园北门口附近。2015年4月16日0时多,任某某给凌某某打电话称其开车撞住人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打电话称其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某开车将任某某和其父亲半夜送到漯河,他们中途没喝酒。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现场方位、行驶轨迹、现场遗留痕迹及通行道路的基本情况等情节。

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检验报告证明了2015年4月16日8时59分,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血样抽取,经检测,任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8.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5)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万某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漯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用手机15639592129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10.被害人万某某的身份信息、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漯**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万某某身份信息及伤情。

11.自行协商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家属三次共赔付被害人13万元。

12.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称:1.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2.原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同任某某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判根据任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作出了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任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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