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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2015年5月18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购物损失)3136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313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日、10日、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御顿”红茶26盒、18盒、4盒、16盒,合计64盒,每盒单价49元,货款合计31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购物小票及发票。原告购买的该红茶为预包装食品。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其购买的上述红茶外包装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一盒“御顿”红茶实物,该红茶外包装上的确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庭审后,原告另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24日郑州市**金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认定本案被告销售的“御顿”红茶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418.5元、没收未标明生产者厂名厂址御顿红茶1盒并罚款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决定书认定被告系轻微等级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该条款系管理性法律规范。被告所售“御顿牌”红茶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况,食品监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且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郑州市**金水分局就被告所售上述商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的问题已经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表述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给其造成了损害,其仅以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要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缺乏依据。鉴于被告所售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签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购物款3136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销售的御顿正山小种红茶不仅是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该产品包装盒上印有两个生产地址,即A安溪县西坪梅峰茶叶加工厂,B厦门市**有限公司,但盒内小包装却标注生产地址B武夷**岩茶厂,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被上诉人购进的该批茶叶系由B厦门市**有限公司生产;2、被上诉人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履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表示的义务,其销售的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具体来源地,系假冒产品,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采购渠道的审查义务进行了举证证明,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合格而销售的故意;2、上诉人主张的包装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违反食品安全”的情形;3、行政处罚不构成对涉案商品不合格的认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中亦未明确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认定为包装瑕疵,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国家食**理总局数据查询复印件2张,证明武夷**岩茶厂不具备生产红茶的资质。

被上诉**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有限公司销售的“御顿牌”红茶外包装标签中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应当由食品监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且上诉人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给其造成了损害,其仅以涉案食品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要求被上诉**有限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李**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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