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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谢*宇诉被告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谢*宇诉被告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谢*宇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王**、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驾驶豫R9G068号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新路丰汇**公司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及乘坐人王*、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入住南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擦伤。原告入住南阳**民医院期间,由于病情需要,需接受X光线照射,拍片检查骨折情况,X光射线具有致胎儿畸形发育的可能,因此后又入住南**心医院做引产术。另经查询,被告王**驾驶的豫R9C06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的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侵犯,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599.60元。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责任。

3、被告王**的行车证及驾驶证,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的伤情。

6、南阳**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7、南**心医院出院证、引产手术证明各一份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在中心医院做的引产手术。

8、枣林办事处的人工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审批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需要引产。

9、南**心医院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需进行引产手术。

10、南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17743.17元。

11、南**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2887.35元。

12、交通费票据43张520元。

13、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

14、伤残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

15、咨询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3、10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存在一定过错,也该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举证4由法庭核实原件;对原告举证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显示原告出院时手术顺利,病情稳定。对原告举证11中3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证实,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12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对原告举证13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14、15有异议,鉴定书结论过高,被告认为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7日内不提交,视为放弃。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3、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无证摩托车的行为应受到行政法规的约束,交警部门依照现场勘查、对当事人的询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事故车辆确系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6、7、8、9,证实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检查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1中,三张外购药小票,没有医院外购证明,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2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对原告举证13,系原告王*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4、15,二被告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驾驶豫R9G06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新路丰汇**公司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及乘坐人王*、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将王*、谢**送至南阳**民医院救治,王*经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擦伤;3、中孕。原告王*住院至2013年8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7743元。谢**于2013年7月17日支出检查费28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怀有身孕,事故发生后的X光检查有可能对于胎儿造成畸形,故原告王*于2013年8月6日入住南**心医院进行引产手术,王*住院至2013年8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064.85元。

2013年8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25日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擦伤。导致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该鉴定所对王*的后续医疗费作出咨询意见:王*的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出院后,因其余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630.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0962.4元、护理费1476.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9G06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个人所有,该车于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谢**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王*、谢**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王**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9G0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予以赔偿。三、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二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检查费1980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未提供其务工方面的证据,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受伤至2014年1月25日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误工192天,其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192天u003d4458元。3、护理费,原告王*两次住院26天,其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为60元×26天u003d1560元。4、营养费、原告王*住院26天,其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住院26天,其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780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0%u003d16950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造成腹中胎儿引产,对其心理伤害较大,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与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王**负担。六、上述二原告的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5963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承保了豫R9G06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63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王*负担225元,被告王**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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