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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陕西永**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永**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门业)与被上诉人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门业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防火门防盗门安装承包协议,由梁**承包永安门业防火门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分别为永安门业的安仁坊小区1号楼、3号楼、5号楼、8号楼,一景苑小区,金桥龙小区、祥和花园6号楼、新旅城东区安装防火门工程项目,梁**将上述小区安装防火门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后,永安门业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21796元劳务费至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梁**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安门业立即支付劳务费2179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业系防火门,防盗门等产品生产企业,在2011-2013年间先后承揽了安仁坊小区、一景苑小区、金桥龙小区、祥和花园、新旅城等项目的防火门及防盗门工程。承揽工程后,永**业将防火门、防盗门安装工程分包给梁**,并与梁**签订数份《安装承包协议书》。在双方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经项目部检验合格后支付完总安装费用的95%,留5%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内容。

2012年12月7日永安门业财务挂欠梁**承揽的防火门、防盗门安装费用为31719.67元。2013年2月7日永安门业向梁**通过网银支付1万元后,尚欠梁**安装费用为21719.67元,后再未向梁**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梁**依照承包协议约定向永安门业完成防火门安装工作义务后,永安门业已向梁**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根据双方2012年底签署的费用计算单据证实,永安门业尚欠梁**安装门业费用为21719.69元,本院予以确认。永安门业辩称的此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节,根据协议约定质保金扣留期限为三个月,自双方结算后至梁**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限已经届满,永安门业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梁**主张永安门业支付剩余安装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陕西西**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梁**梁**支付安装费2171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本元减半收取后由永安门业承担172.5元梁**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永安门业支付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安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梁**承包的安装工作均未完成,均未能提供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部检验合格”的验收文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2、双方签订数份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未核实。梁**没有提交“验收单”或“公司抽验单”。导致无法验收并结算承包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并由梁**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梁**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安门业应否支付梁**安装费用21719.67元。

本院认为,永安门业、梁**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安门业上诉称,在梁**安装防火门过程中,承认拖欠梁**安装费用6632.44元,但就祥和花园安装费用5905.78元、新旅城东区安装费9537.42元由于梁**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验收单、抽检单,故不应予以支持。现梁**提供的祥和花园安装费用结算单及新旅城东**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安装义务并已验收合格等证据,而永安门业亦不能提供梁**安装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永安门业上诉称梁**安装防火门未达到付款条件,不予支持下欠安装费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判决,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永安门业已预交),由永安门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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