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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张某某诉被告卜某某、中国平安**司陕西分公司、程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张某某诉被告卜某某、中国平安**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程某某、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原廷会、人**司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卜某某驾驶陕A0MX96号小轿车沿201改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先与沿兴罕线由西向东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AW019A号小轿车相撞,陕A0MX96号小轿车在横滑过程中又与路*行人马*某相撞,造成受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某无责任。被告卜某某驾驶陕A0MX9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AW019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30元、交通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447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陕A0MX9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卜某某所有的陕A0MX9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两被告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另行支付。被告卜某某案涉及刑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陕AW019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陕AW019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两被告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的30%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卜某某驾驶陕A0MX96号小轿车沿201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罕线什字时,先与沿兴罕线由西向东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AW019A号小轿车相撞,陕A0MX96号小轿车在横滑过程中又与路*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并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车辆先行”。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某某即被送往蒲**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卜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912.2元。被告卜某某驾驶陕A0MX9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AW019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程某某属借用范**的陕AW019A号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范**撤回起诉,且不需出具民事裁定书。被告卜某某已付二原告受害人丧葬费计12000元。被告程某某已付两原告受害人丧葬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482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受**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车辆通知单、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提供的蒲**局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交管大队支款凭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卜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受害人马*某死亡,对二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卜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A0MX9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因肇事车辆陕AW019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被告平**司辩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张某某的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

1、二原告之受害人医疗费依被告卜某某提供票据,确定为912.2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确定为24426.5元(48853元÷2)。

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定支持2100元(100元/天×3人×7天)。

3、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票据酌情确定支持1800元。

4、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20000元。

被告卜某某已付二原告丧葬费12000元及支付受害人抢救费912.2元,共计12912.2元。被告程某某已付二原告丧葬费12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张某某之受害人医疗费912.2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6558.7元。由中国平安**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5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0952.5元[(536558.7-220912.2元)×70%],两项合计331408.6元。由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5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693.9元[(536558.7-220912.2元)×30%],两项合计205150.0元。(被告卜某某已付12912.2元;被告程某某已付12000元,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缴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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