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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阴**因与被上诉人司保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阴**因与被上诉人司保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司保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原审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为二被告的荥阳市王村镇司村的灌溉渠施工工地供应机制砖,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仍下欠14000元砖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二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砖款,且被告阴**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欠款清单复印件中自已所写部分当庭予以认可,并称未支付所欠款项,故被告欠原告砖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阴**、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聚砖款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十五元,由被告阴**、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阴遂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原审所诉是机砖买卖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砖款14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只是提供了一份由原审被告书写的王村镇灌区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租赁费、购买材料费记账清单复印件,且该清单原件是河南省**有限公司持有,并作为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并非是出具给原告的购砖款欠据,另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人出具的多份收料收据,而多人打的收据,原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砖款,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合伙承包关系和上诉人承包王村镇灌溉渠施工工程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记账凭证及多人出具多份材料收据认定了劳务关系、合伙关系、买卖关系事实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原审所诉是在王村镇灌溉渠施工中所用机砖,而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承包单位是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该公司的临时雇员,工程结束上诉人与该公司临时雇佣关系自然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就应承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合伙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王村镇镇政府存在承包灌溉渠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保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阴遂安欠砖款14000元事实清楚,有阴遂安书写的字据为证,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等人持有的费用清单系阴遂安出具,在一审中阴遂安亦认可此清单是其出具,据此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阴遂安称所涉工程是由宇**司承包,阴遂安是宇**司的雇佣人员,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阴遂安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主张不应承担司**砖款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由上诉人阴遂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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