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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阴**因与被上诉人杨冠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阴**因与被上诉人杨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杨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原审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自带钩机随二被告到荥阳市王村镇司村的灌溉渠施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仍下欠7300元租赁及劳务费,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租赁他人物品应支付相应租赁费。二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且被告阴**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欠款清单复印件中自已所写部分当庭予以认可,并称未支付所欠款项,故被告欠原告劳务及租赁费7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及租赁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阴**、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冠军劳务及租赁费七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阴**、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阴遂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所诉是劳务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73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只是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书写的王村镇灌区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租赁费、购买材料费记账清单复印件,且该清单原件是河南禹**限公司持有,并作为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并非是出具给原告的劳务费、租赁费欠据。二、被上诉人原审所诉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原审所诉,是在王村镇灌溉渠施工中所产生的劳务,而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荥阳市王村镇镇人民政府,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该公司的临时雇员,工程结束上诉人与该公司临时雇佣关系自然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的责任,就应承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合伙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租赁关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王村镇政府存在承包灌溉渠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不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冠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冠军等人持有的费用清单系阴遂安出具,阴遂安亦认可此清单是其出具,据此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阴遂安称所涉工程是由宇**司承包,阴遂安是宇**司的雇佣人员,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阴遂安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主张不应承担杨冠军劳务及租赁费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阴遂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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