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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乔**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乔北海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受雇为被告在获嘉照镜村一租赁的厂房架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7039.79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和购买高蛋白款19万元,后又给付了27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原告病情严重,被告赔付的费用远不够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北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向乙方(乔北海)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按照协议管辖的约定向被告住所地新乡**法院提起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牧野区法院审理。被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5号绿都塞纳春天12号楼1单元12203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申*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乔**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乔**住所地法院,经本院调取被告乔**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告乔**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中路350号2号楼32号,被告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牧野区,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管辖约定,本案获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移送河南**法院审理。被告乔**要求本案移送新乡**法院审理,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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