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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将寺坡、六里屯的国有土地按集体土地开发,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动用公、检、法及黑社会迫害广大维权户。2014年12月,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摧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摧毁原告房屋违法;2、责令被告将摧毁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被摧毁房屋内外的所有财产;4、赔偿自拆迁之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的生活来源;5、依法判决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上进行一切建筑施工,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等活动。

原告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房产所有权;3、《**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4、《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5、《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72号),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事;6、2015年2月2日中国青年报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系强拆;7、《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照集体土地进行开发的;8、《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水区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土地系国有土地;9、人民网《**安部严禁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用以证明**安部严禁公、检、法参与拆迁活动;10、《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2012)38号),用以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顶风作案,公、检、法全部参与征地拆迁;11、孟**税务罚单,用以证明税务局局长也是拆迁成员,迫害维权户;12、阎**被打照片,用以证明公、检、法、黑社会参与强拆;13、阎**被打的《受案回执》;14、《鉴定意见通知书》;15、阎**的《立案通知书》;16、阎**房屋被强拆的《接处警登记表》;17、阎**家财物被损《受案回执》;18、阎**家被摧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所称几十户房屋的拆迁均是误拆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房屋所涉及的项目是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项目改造,该项目系郑州市重点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在该项目的实施阶段,除原告等少数未签订相关协议之外,其他村民均已签定协议并自愿拆迁完毕。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一直就原告的搬迁补偿等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起诉的2014年12月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行为不是被告所为。事后经原告反映,被告经过多方调查了解,发现系拆迁公司在没有得到指挥部指令的情况下,误以为该房屋已经搬迁完毕,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故不存在确认被告违法拆迁一事。因该房屋不是被告或指令其他人所拆,拆除该房屋的其他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六里屯寺坡相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系该公司私自所为,与指挥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无关;2、请愿书一份;3、决议书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等少数人枉顾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为一己之私阻碍项目的进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指挥部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在推卸责任,拆迁公司误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2、3,上面只有签字,没有签字人的具体身份信息,而且上面的多个签字都是一个人的字迹,该证据本身不合法,证明目的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证据6、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5,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拆除以及公、检、法、税务参与拆迁逼迁的事实;证据12-17,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及时鉴定,并依法接警受案,其所称的房屋被强拆已经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服务管理大队立案,同时也证明了公安机关没有参与拆迁活动;证据18,该照片仅反映了房屋被拆之后的情况,没有门牌号码,没有所处位置,并非拆除现场,因此不能够证明系由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均系政府机关对于拆迁工作所作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9、11-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17,系原告涉案房屋被强拆的报警单和财物被损受案回执,证明了原告的房屋被强拆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涉案房屋被强拆的事实,且没有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内容中反映的是新乡市**有限公司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除协议,负责项目片区内部分楼栋的拆除工作,涉案房屋被其拆除,与原告涉案房屋被拆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的区委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关于成立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2012)38号)。2012年11月19日,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下发《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1月21日,金**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就寺坡村改造有关事宜发布《公告》,实施寺坡村拆迁改造工作。原告在寺坡村182号有住房,未与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有限公司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有拆除协议。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2015年4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补正的通告》,将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的涉案房屋也纳入到此补正通告中。2015年5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阎**的涉案房屋在该征收补偿决定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旧村拆迁应当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的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并对其拆迁工作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成立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实施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工作。被告作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没有提交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的相关证据,涉案房屋被新乡市**有限公司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工作,但被告疏于监管,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新乡市**有限公司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是受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委托实施的行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辩称”拆除行为与其无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亦未获得补偿的前提下,涉案房屋被拆迁公司拆除。故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程序严重倒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17日,作出《关于对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补正的通告》,将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中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的涉案房屋也纳入到此补正通告中。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被摧毁房屋内外的所有财产;赔偿自拆迁之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的生活来源;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的所在位置上进行一切建筑施工的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等活动”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所在的村自2012年8月起开始实施城中村改造,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2015年4月被征收为国有,对其涉案房屋强拆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可通过补偿程序实现。客观上,在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除遗留少数被拆迁人存在拆迁安置纠纷外,大多数均已拆迁补偿完毕,该片土地上规划的安置房及其他建筑物已在建设中;从郑州市城市整体规划及长远发展考虑,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和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作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项目之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不得在原告房屋原址上建设、以及招拍挂等活动,将会影响该项目的整体进程,迟滞该区域居民的回迁安置工作,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生活来源和强拆所造成的房屋内外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强拆所造成的房屋内外损失,其要求赔偿生活来源也没有相关法律根据,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通过安置补偿的途径予以解决或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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