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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赖**、沈**、沈*、沈*与被告江明明、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赖**、沈**、沈*、沈*与被告江明明、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赖**、沈**、沈*、沈*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沈**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赖**、沈**、沈*、沈欢诉称,2015年8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江明明驾驶豫QQ1252号(临时牌)普通轻型客车沿省道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雷庄村代庄路段时将行人沈**撞伤,豫QQ1252号(临时牌)普通轻型客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江明明弃车逃逸,沈**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明明赔偿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明明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与本被告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本案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真实、合法有效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愿在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运输登记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江明明驾驶豫QQ1252号(临时牌)普通轻型客车沿省道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雷庄村代庄路段时将行人沈**撞伤,豫QQ1252号(临时牌)普通轻型客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江明明弃车逃逸,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江明明与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明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沈**无责任。被告江明明驾驶豫QQ1252号(临时牌)普通轻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零时至201年6月25日24时。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江明明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明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江明明驾驶豫QQ1252号(临时牌)普通轻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死亡赔偿金,以受害者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原告请求110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赖**、沈**、沈*、沈*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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