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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和混**限公司与河南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和混**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诉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敬博,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兴**司欠原告246080.98元。经双方协商,此款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粉煤灰的预付款。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供应粉煤灰,也未返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6080.98元,并支付利息208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事实是原告欠被告粉煤灰货款,因原告欠被告粉煤灰货款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且原告并未完成委托第三方河南星**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的义务;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对第三方享有债权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和公司原欠被告兴*公司货款1122092.71元。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以河南星**限公司欠其的962065.20元货款及河南城**限公司欠其的406108.49元货款,抵扣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双方另约定,抵扣货款后,被告兴*公司欠原告亿和公司的246080.98元作为原告亿和公司向被告兴*公司预付的粉煤灰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既未向原告供应粉煤灰,亦未返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46080.98元有双方盖章的情况说明为凭,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供应粉煤灰,亦未偿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608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支付欠款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对第三方享有债权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债权,因双方对来往账目进行结算时,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债权抵扣货款,且认可抵扣之后被告欠原告款246080.98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832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六千零八十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四元,由原告河**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四元,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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