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贩毒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下午,购毒人员杨*、张*分别与被告人李*甲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李*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民安路向北150米路西一家属院内楼下,收取杨*、张*每人300元现金,在准备交给每人1克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甲身上提取毒品一包和麻古7个。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0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证人杨*、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李*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表等。

根据上述证据,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原审被告人李*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其违法所得300元及涉案毒品均依法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李*甲系被侦查机关犯意引诱实施犯罪。其辩护人还辩称,原判认定李*甲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按实际交易的2克毒品定罪量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名为李*某的人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欲以该人系李*甲之父,身患重病为由请求对李*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被侦查机关犯意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供述在杨*给其打电话询问有无毒品时即让杨等其电话,之后其便积极联系上线购买毒品再贩卖给杨*,且其在联系购买毒品过程中又接到张*电话欲购买毒品,其亦让张*等候,因此,其在整个过程中犯意坚决,并不符合犯意引诱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甲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甲在交易2克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民警又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其他毒品,总重6.06克,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06克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