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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器公司与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器公司与许昌**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昌**公司用其所有的佳宝面包车一辆,折价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顶账给安**器公司,并将该车交付给安**器公司。2007年5月21日、5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付安**器公司业务主管张**2000元、3000元;2007年12月3日,许昌**公司给付张**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元。安**器公司通过张**于2007年12月11日分四次向许昌**公司销售价值1144元、8373.6元、5480元、32276元的货物,12月13日向许昌**公司销售2720元的货物,并于2007年12月12日分别向许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0月8日,许昌**公司业务经理李**收到顶账的佳宝汽车。后经双方核对,安**器公司多收取许昌**公司31000元货款。另查明,2007年至2008年11月间,张**担任安**器公司业务员,后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份,许昌**公司业务经理李**曾向安**器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多付的31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安**器公司辩称许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许昌**公司提供其业务经理李**2012年5月份与安**器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以证明许昌**公司催要货款,安**器公司未提供证据反证该录音不真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许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安**器公司多收取许昌**公司31000元货款,由安**器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与许昌**公司提供的银行单据和收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故许昌**公司主张判令安**器公司给付所欠其预付货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自许昌**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昌**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许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安阳**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签字均是个人,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被上诉人所称的张**与公司业务员张**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与张**之间的银行转款及交付承兑汇票均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预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小永与上诉人的业务员张**是同一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预付货款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昌**公司通过张**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张**多次使用姓名张**,有业务员名片、销售回款证明单、赊销开票申请表、对账清单、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张**与张**系同一人,且上诉人认可张**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故上诉人应对张**或张**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经对账,上诉人应给付所欠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31000元,该欠款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承兑汇票收到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张**与公司业务员张**不是同一人,被上诉人与张**之间的银行转款及交付承兑汇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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