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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崔**、被告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和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累计销售给被告崔**、施**夫妇砖头76800块,双方约定每块砖为0.47元,总价款为3609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付款。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96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也不欠原告砖款。被告在2014年盖房期间有案外人王**为我拉有价值38016元的砖头,砖头款我已和王**夫妇结算完毕,并由其夫妇为我方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起诉无适当主体,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据50张,其中三张为被告所雇佣人员启朝阳、高**所写,其余收据为二被告所写,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砖头76800块,按双方的约定价格每块0.47元,共折合价款36096元。

被告崔**、施**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与王**就砖款进行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证明王**的砖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陆续销售给被告崔**、施**夫妇砖头76800块。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有送砖的时间、数量等内容,被告崔**、施**在收据上签有名字。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的价格为0.47元,折合价款为36096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崔**、施**称收据上二被告签字是当时王**为其送砖的凭证,关于该砖头王**在何处所拉二被告并不清楚,二被告支付给王**的砖款是按每块0.49元支付的并已全部支付完毕,二被告是销售轮胎的,王**多次购买轮胎,砖款按每块0.49元计算共计38016元,减去王**欠二被告的轮胎款36830元,剩余1186元砖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给付***2000元后,双方就砖款、轮胎款都已结清,因此我方不欠原告的砖款,原告应向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崔**、施**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被告崔**、施**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崔**、施**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施**提出的砖头款已向王**夫妇结算完毕,并由王**夫妇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所欠货款360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崔**、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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