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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郭**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9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委托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认定清华大溪地是合同履行地有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华兴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华兴租赁站在中原区,上诉人签订合同、提货、退货均在中原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原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鹿**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中**法院管辖。上诉人郭**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委托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华兴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是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了被答辩人系涉案合同的被委托人。二、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地为清华大溪地工地,作为委托代理人只能在领取租赁物后将租赁物送达该工地才履行完委托合同,故清华大溪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与华兴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标的物运送至荥阳市清华大溪地工程,上诉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地点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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