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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开始,被告找我要求购买我的养鸡食料,多次购买后欠我货款95061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分二次共还我款20000元后,就对剩余款项多次推诿不还。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贷款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购买原告的饲料,货款总共是97061元,我已归还饲料款24000元,下欠73061元,因原告在向我供应饲料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定期供货,突然停止供料,造成我饲养的鸡死亡,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原告造成的,我不愿意偿还原告诉请的饲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11日,原告葛xx陆续向被告张xx供应养鸡饲料,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所供应饲料总计饲料款为97061元,被告已归原告饲料款24000元,还拖欠原告饲料款73061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定期供货方式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鸡死亡的事实及鸡死亡和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为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061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本人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依法依理均应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定期供货方式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鸡死亡的事实及鸡死亡和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辩称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葛xx货款73061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葛xx承担53元,被告张xx承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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