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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兴中心支公司与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霍**诉被告徐*、中国大地财**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一次庭审)、法定代理人霍**(第二次庭审),被告徐*(第一次庭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2年5月1日3时许,被告徐*驾驶浙A×××××轿车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方由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保持距离而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浙A×××××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赔偿原告霍**医疗费10187.16元、护理费7359.8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06298.96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通过医院、交警队以及向伤者共计垫付了89000多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806.96元和伙食费10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以及投保情况;

3、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

6、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绍兴柯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柯**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校牌一块、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家庭居住在绍兴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二份、绍**心医院病员交费通知单一份、收条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张,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89000多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8、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相应的伙食费应当扣除。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6,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2013-2014年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柯**里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学生,但该学校位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照片拍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在事故发生以前就从事织带工作;对绍兴柯**阳居委会出具的霍**夫妇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居住情况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来证明;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2、对证据6,被告徐*认为2013-2014年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柯**里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学生,但该学校位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照片拍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在事故发生以前就从事织带工作;对绍兴柯**阳居委会出具的霍**夫妇的工作证明无异议。被告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针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如下:证据7,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中有300元系霍**支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7,被告徐*缴纳的押金情况由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大**公司对证据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交通费发票系发生在杭州地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绍兴柯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前述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大**公司对柯**里小学出具的证明、校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徐*、大**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徐*提交的证据7中的医疗费发票系用于霍**的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本院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明7中的其余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及被告大**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日3时许,被告徐*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柯海线柯桥区齐贤镇八字桥村地方,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由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范**、原告霍**)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与之发生碰撞,造成霍**、范**及原告霍**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范**、原告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9087.86元(已扣除伙食费1099.30元)。原告在诉前分别自行委托温州**鉴定所、浙江**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温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霍**目前患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江**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霍**,于2012年5月1日因车祸受伤,造成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十周为宜,营养期限六周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4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定中心对原告霍**的精神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霍**因2012年5月1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行为改变综合征”明确,目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440元。

另查明,被告徐**浙A×××××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霍**支付16000元。本次事故另外两个伤者霍**、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承诺,同意由本案原告霍**在浙A×××××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9087.86元(已扣除伙食费1099.3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05.14元/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护理费认定为6308.40元(105.14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绍兴柯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柯**里小学出具的证明、校牌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父亲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消费的事实,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4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总计99818.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个伤者霍**、范**均同意由本案原告霍**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9891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891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907.8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全部承担。因浙A×××××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7.8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徐*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9818.26元,因被告徐*已支付原告霍**16000元,故被告中国大**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霍**83818.26元,支付给被告徐*16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霍**负担513元,被告徐*负担19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440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大**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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