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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助剂厂与郑州市**限公司、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以下简称:化工助剂厂)诉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张**、李**、宋**、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工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张**、李**、宋**、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化工助剂厂诉称:原、被告长期从事买卖泡花碱的业务,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不还,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097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0973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宋**、岳**承担责任。

被告天**司、张**、李**、宋**、岳**均未在答辩期间进行答辩。

原告化工助剂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5页。以此证明:被告天**司的适格身份以及反映被告天**司现在是正常经营。《欠条》72张。以此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尚欠原告货款31900元货款未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又欠原告货款107173元未付。以上合计欠款为139073元未付的事实。原告的业务负责人王**与被告李**通话记录、与被告宋**通话记录的《录音光盘》2盘及书面整理材料5页。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31000元未付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李**系被告天**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宋**、岳**只是经办人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存在买卖泡花碱业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张**、李**、宋**、岳**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助剂厂提交的证据系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化工助剂厂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原告化工助剂厂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天**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去原告化工助剂厂提货的事实,真实可信,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天**司长期与原告化工助剂厂有购买泡花碱的业务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天**司开始拖欠原告化工助剂厂的货款。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天**司拖欠原告化工助剂厂货款31900元,并由其业务员岳**向原告化工助剂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乡**助剂厂货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31900元。2013年12月30日以前的货款。郑州**有限公司,经手人岳**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天**司又派业务员宋**、李**、岳国法等人多次到原告化工助剂厂拉货,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天**司在原告化工助剂厂拉泡花碱共计330.9吨。被告天**司在拉货期间陆续向原告化工助剂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化工助剂厂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天**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泡花碱,数量为:130吨,单价为598.29元,金额为:91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天**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泡花碱,数量为:100吨,单价为598.29元,金额为:7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天**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泡花碱,数量为:100吨,单价为598.29元,金额为:70000元。以上货物数量合计为330吨,金额合计为231000元(含17%税)。经原告化工助剂厂多次催要,被告天**司下欠原告化工助剂厂货款13097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助剂厂向被告天**司供应泡花碱,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化工助剂厂履行向被告天**司交付泡花碱的义务后,被告天**司却未履行向原告化工助剂厂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岳**以及岳国法等均系被告天**司的职员,其向原告化工助剂厂出具的提货手续,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司承担。另外,原告化工助剂厂以被告张**、李**系夫妻,且李**为实际控制人的理由,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化工助剂厂要求被告天**司偿还尚欠的货款13097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助剂厂货款130973元及利息(利息以13097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被告郑州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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