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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殿有,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口头言明月利息3.5分,至2014年4月17日前被告已将利息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自己无款为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19万元,利息6.84万元(本金19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合计258400元以及本金19万元起诉后至给付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19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只是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原告少算了一个月利息,2014年5月份的利息已给过原告,2015年9月份之后法律有个新规定,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原告应该返还,应返还10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19万元。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利息清单,被告以此证明2014年5月份前的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

原告李**质证后认为,2014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过,但是2014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是被告张*所写,并没有原告李**的签字,原告李**又不予认可,被告张*无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张*已支付过2014年5月20日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在原告李**分别借款1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5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4月17日,后被告张*未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原告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190000元,应当偿还,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请求原告李**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李**应归还被告张*10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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