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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银**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被告许昌兴**限公司(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26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煤炭,购买方式为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元,被告仅在2013年2月份、3月份期间交付了价值223000元的煤后一直到现在拒不交付任何煤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间内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77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兴**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兴**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供方,我们是买方,采用预付款的方式先给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供应我们煤炭。3、中**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经我公司业务员苏*账户打款给被告公司指定的韩**账户100万元。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打的收据一份,证明韩**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我公司100万元。

被告许*兴**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原告河**公司在禹州市签订编号为DX2013的《煤炭买卖合同(汽运)》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公司向河**公司供应贫瘦煤,单价为920元/吨(不含税现汇),交货地点为需方河**公司负责运输到沂州**限公司,需方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争议解决为合同签订地(签订地点:禹州)人民法院裁决”。供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在合同上签字、加盖许**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提供农行卡号为6228462050004386816作为收款账户;原告河**公司作为需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河**公司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的农行卡号为6228462050004386816账户转账100万元,并由韩**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精煤预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韩**2013.1.26”。后被告**公司供应原告河**公司价值223000元的煤炭。2013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下余预付款77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价值223000元的煤炭后,下余价款777000元的煤炭长期未交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煤款7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北银**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兴**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许昌兴**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河北银**有限公司款777000元。

本案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河**选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许**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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