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姬**及其辩护人琚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郑*建在本市怡丰新都汇小区4号楼2单元楼栋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姬**毒品一袋。同日23时许,被告人姬**将其从郑*建手里购买的毒品转卖给了冯*(另案处理)。

2014年12月8日1时许,冯*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伯爵KTV门口,将从被告人姬**手里购买的毒品取出一部分后,以7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卖给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冯*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3.75克,从冯*身上提取的毒品重5.05克,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冯*、姬**的指认,在本市怡丰新都汇小区4号楼2单元楼栋内将被告人郑**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5.02克、5.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建辩称:1、其没有卖给过姬**毒品。2、其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建在办案单位所作的两次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应予排除。2、对被告人郑*建在看守所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存在瑕疵,不应采信。3、本案的到案及提取经过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予排除。综上,指控被告人郑*建贩卖给姬**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指控的从被告人郑*建身上提取的10.05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姬**辩称:1、其没有将毒品贩卖给冯*。冯*需要毒品,其从郑**拿了一袋毒品给冯*,没有从中牟利。2、其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姬**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变相刑讯逼供。2、被告人姬**系侦查机关错误运用“特情介入”情况下,被诱发违法行为。指控被告人姬**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冯*(另案处理)通过“陌陌”聊天联系上贾*,称如需毒品给她联系。贾*遂向公安机关举报,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贾*约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冯*处购买3克冰毒。后冯*联系被告人姬**,欲从其处购买5克冰毒。姬**遂联系被告人郑**,以1000元的价格从郑**处购买了一包约10克冰毒。同日23时许,姬**将其从郑**手里购买的毒品卖给冯*。冯*将该毒品分装后,于2014年12月8日1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伯爵KTV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将分装后的约3克毒品卖给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冯*、贾*身上各提取到白色晶体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冯*身上提取的毒品重5.05克,从贾*身上提取的交易毒品重3.75克。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冯*被抓获后,电话联系姬**,2014年12月8日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姬**抓获。后姬**以再次购买毒品为由,与郑**约定在本市怡丰新都汇小区交易。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姬**的指认,在该小区4号楼2单元楼栋内将被告人郑**抓获,并当场从郑**身上提取到白色晶体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5.02克、5.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贾*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其通过“陌陌”聊天联系上一女子(指冯某),对方称如需要毒品给她联系。当晚,其到公安机关举报,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该女子,约定以700元(含打车费100元)的价格向该女子购买3克冰毒,并约定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伯爵KTV门口见面。2014年12月8日1时许,二人见面后,其将700元交给该女子,该女子拿出一个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递给其,该女子刚走没多远,被蹲守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姬**,对方称如果想吸毒可以找他,他能弄来毒品。2014年11月底、12月初,其先后两次从姬**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2014年12月7日,其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一男子(指贾*),并告诉该男子称如需购买毒品可联系她。当日22时许,该男子电话联系其约定以7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并约定在伯爵KTV门口见面。其遂联系姬**,欲从其处购买5克冰毒。当日23时许,姬**让其去本市金水区怡丰新都汇4号楼2单元1101房间拿毒品。到后,姬**从口袋内拿出一袋装有冰毒的白色塑料袋称5克毒品不卖,该袋毒品10克,要买就拿走,为了挣差价,并同意卖后再给钱。其将该10克毒品分装进烟盒塑料袋内一部分,白色塑料袋内还剩3克左右。次日1时许,其携带该10克毒品到伯爵KTV门口后联系该男子。二人见面后,该男子将700元交给其,其将事先装好的一包约3克冰毒递给该男子后,刚走没多远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了剩下的7克冰毒和700元现金的事实。并供述称其平时花销大,想从姬**处购买毒品贩卖挣钱。

3、被告人姬**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开始贩卖毒品。2014年11月认识了被告人郑**,得知郑**可以弄来毒品,每克100元,其想从郑**处购买毒品贩卖挣钱。2013年底其认识了冯*,告知对方如想吸毒可以找他。2014年11月底、12月5日,冯*先后两次从其处购买冰毒。该毒品都是其从郑**处购买的。2014年12月7日晚,冯*再次给其打电话称要5克冰毒,其遂联系郑**,花1000元从郑**处购买10克冰毒。当日23时许,其将该10克冰毒给了冯*,约定卖出后再给其钱。后冯*用烟盒塑料袋将该冰毒进行分装后离开。次日2时许,其接冯*电话称要给其买毒品的钱,并约定地点等候,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认识一名叫“有哥”的男子,对方称能弄来冰毒,每克80元,如贩卖,可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1月,其认识了被告人姬**,告知对方能弄来冰毒,如有需要,每克100元卖给他。2014年11月底、12月5日,姬**先后两次从其处购买冰毒。该毒品均是其从“有哥”处临时联系购买。2014年12月7日晚,姬**再次给其打电话称要5克冰毒,其没联系上“有哥”,回家拿之前从“有哥”处购买的10冰毒,怕时间来不及,即从同行的“小涛”处购买10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姬**。次日19时许,其接姬**电话称要5克冰毒,其将之前从“有哥”处购买的10克冰毒均分成两小包,到怡丰新都汇小区找姬**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该两包毒品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显示:公安机关从贾*身上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检材重3.75克;从冯*身上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检材重5.05克;从被告人郑**身上提取的2包白色晶体,检材分别重5.02克、5.03克。上述4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姬**被抓获后称其卖给冯*的毒品是从被告人郑**处购买,后姬**主动联系郑**,约好在怡丰新都汇4号楼2单元楼栋内再次购买毒品,后民警带着姬**在交易地点蹲点守候,并在姬**的指认下,将前来楼栋的郑**抓获。

7、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郑**、姬**健康检查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被送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时,身体未见异常。

8、证人张*、朱*的当庭证言,均证明了在侦办此案过程中未对二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有被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出具了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于二被告人入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并由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未发现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中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对被告人郑**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存在瑕疵,到案经过、提取经过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材料虽有瑕疵,但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侦查人员也当庭做出了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姬**的辩护人提出的姬**系在侦查机关错误运用“特情介入”情况下被诱发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冯*及贾*的证言、通话记录、到案及提取经过、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郑**向被告人姬**,姬**向证人冯*,冯*向证人贾*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案发当时从冯*和郑**身上所查扣的毒品也是为了交易,公安机关采用特情接洽的方式破获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应认定为具有贩卖的故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贩卖甲基苯丙胺18.85克,依法应在上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姬**贩卖甲基苯丙胺8.8克,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姬**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鉴于涉案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