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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下称苏**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县万客来商贸**公司(下称万客来公司)、赵**、刘**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下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万客来商贸**公司(下称万客来公司)、赵**、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司委托代理人琚新国、翟*,被上诉人万客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苏**司与万**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公司将位于罗山县城大十字街西的租赁物(租赁物的建筑面积共计2800平方米,其中一层700平方米,二层2100平方米,产权证号罗山县城关镇字第012153号,产权人为被告赵**)出租给苏**司,租赁期限为10年零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到2022年5月31日,并约定万**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苏**司,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为准,苏**司在双方正式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万**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苏**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万**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定金,万**公司的商城在拆建过程中因有“钉子户”问题未能解决,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万**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后,与苏**司就交付房屋的时间进行了协商,为此苏**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万**公司发函,要求万**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明确交房的时间,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司亦没有给万**公司合理的额外履行期限,后苏**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万**公司发函,通知万**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万**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该函,在万**公司收到该函之前,已于2013年11月4日将苏**司交付的300000元定金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苏**司与万**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万**公司发函,通知万**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万**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亦将苏**司交付的300000元定金退还,表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万**公司是否该承担定金责任的问题,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但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房屋交付的时间又进行了协商,苏**司一直到2013年7月15日还在向万**公司发函要求明确交付房屋的时间,此时苏**司又未向万**公司明确合理的额外履行期限,表明万**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万**公司的违约行为亦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在合同的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有迟延履行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苏**司要求万**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及利息、赵**、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上诉称:双方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万**公司返还30万元是单方行为,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公司答辩称:双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万**公司返还30万元是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万**公司没有根本违约,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庭审时,苏**司认可双方对延期交房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与万**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苏**司与万**公司对如何履行合同进行了协商,2013年11月4日,苏**司通知万**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300000元定金,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苏**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15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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