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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扬子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子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河南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第三人成都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制剂临床批件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将原料及制剂工艺、质控方法交接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临床试验和申报生产,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原告获得生产批件;原告应当按阶段分批给付42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批合计已支付231万元转让费。然而,原告发现通过实施被告所转让的技术得到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存在侵犯第三人成**公司的第ZL200410074654.5号“一种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重大可能,并委托中国药**产权研究所鉴定。该所鉴定认为,争议晶型熔程数据与第三人涉案专利数据相近,几乎全部被第三人的专利图谱囊括。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遂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技术转让费189万元。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河南**民法院最终判决南**公司给付189万元的剩余技术转让费,并指出“如果本案审结后,南**公司取得了河**公司所转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证据,则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所转让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侵犯了第三人成**公司的第ZL200410074654.5号“一种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南**公司的诉求是确认河**公司所转让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侵犯了第三人成**公司的第ZL200410074654.5号“一种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所有权人是成**公司,提出侵权之诉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成**公司,南**公司没有该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南**公司起诉专利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关于河**公司所转让的技术是否侵权的问题,在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305号、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31号案件中已作出裁判,即南**公司提出河**公司的技术侵犯成**公司发明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现南**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提起侵权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南**公司混淆了主张权利的顺序。如果生效判决认定河**公司的技术侵犯了第三人的发明专利权,并给南**公司造成了损失,南**公司可以主张河**公司赔偿该损失。因此,应当先有成**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再有南**公司对河**公司追索的诉讼。

2015年9月28日,本院组织原告南**公司到庭进行谈话。原告陈述:其对第三人成**公司的第ZL200410074654.5号“一种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不享有任何权利。并且,原告进一步确认了被告**公司向其转让的涉案技术方案与第三人成**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并不一致,但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向其转让的技术方案所制得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落入第三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原告称其曾就被告**公司向其转让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可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与第三人成**公司沟通过,但成**公司并未表明态度。原告南**公司坚持认为,其与涉案发明专利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以被告河**公司向其转让的技术所制得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存在侵犯第三人成**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重大可能为由,请求本院确认涉案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侵犯了第三人成**公司的第ZL200410074654.5号“一种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从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的技术转让合同,原告**公司仅是该技术转让合同所涉标的的利害关系人。而涉案第ZL200410074654.5号发明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成**公司,原告**公司对涉案专利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公司既非涉案专利权人,又非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河**公司的抗辩意见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子江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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