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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659VB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长途汽车新北站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花园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随后孙某某又返回事故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经对孙某某进行血醇检测,其血醇含量为230.89mg/100ml。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范**证明,2015年9月5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豫ATF0053号大众牌出租车沿金水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长途汽车新北站时,其左前方一辆车牌号为豫A659VB的江**汽车撞人后向右打方向向南跑,到刘庄村口时由于前方有车停下来,其下车走到瑞风车驾驶员位置,看到只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孙某某),其提醒该男子撞到人后离开。与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李*甲证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其联系孙某某等人在其住处饮酒,23时许,孙某某自己开车离开。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工具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孙某某血醇含量为230.89mg/100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的。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9月6日0时10分,110接到1359803xxxx(被告人孙某某使用电话)报警称中**道与邵庄村北300米发生事故。该证据证明了案发后孙某某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8.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5日23时35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村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10.户籍证明显示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某某供述,其酒后驾车撞到被害人后继续向前行驶一二百米后,将车停在邵庄村口拨打110报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对引发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申请,申请对上诉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其缓刑。

关于被害人对引发事故具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的。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已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对上诉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且上诉人孙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0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0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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