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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因与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花园小区,建筑面积为81.29平方米的021400(1-1-1406号)的住宅一套,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城市花园售楼部更换发票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到场后,将购房款收据交给售楼部工作人员张**,张**不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反倒电话通知雷*刚到场将原告的购房款收据拿走。后被告工作人员张**以“你们有纠纷”为由拒绝更换发票和办理产权登记,造成原告所购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提供交款收据,责任在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7月14日入住该房屋,被告应该自当天开始计算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登记。三、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媳与原告的通话)。证明购房款已经付清,购房款收据在被告售楼部被案外人雷**(音)抢走;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雷**有纠纷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必要手续及配合办理房产登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对雷**进行了询问,雷**提供了号码分别为0901807、0901814、0901819的收款收据三张。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赵**作为买受人,被告保**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第1幢2单元4层0214001(1-1-1406南排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1.29平方米,单价2460.33元,总金额20万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出卖人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7月14日,原告赵**与许昌市**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5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绝为原告更换发票和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外人雷**交纳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并持有金额为22.6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保**司位于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第1幢2单元4层0214001的房屋一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按照原告庭审陈述和本庭对案外人雷**的询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案外人雷**交纳,对此原告称是案外人王**(音)让雷**代付的购房款,因王**欠原告钱,王**将该套房屋抵偿给了原告,雷**表示其是为王**联系的购房事宜,不知道为何显示原告赵**是购房人,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中并不显示与王**有关系,雷**又不认可其是为原告赵**交纳的购房款,则雷**交纳房款的行为不是代买受人即原告履行的交款行为,原告从雷**的交款行为中获益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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